原告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中国XX银行田阳县支行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X村XX屯XX组XX号,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间,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与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清灰清洁协议书,被告黄某作为施工代表实施施工管理,由于管理不善投入不足,造成施工事故发生,民工受伤住(略)。由于资金缺少,被告求原告给予借款用于交住(略),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645元。被告答应南华糖业工程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即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特请求人民法(略)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某,借条是我写的,我承认这个钱是原告的钱,是交给死者的住(略),当时我跟原告是合伙关系,钱已付给死者作为住(略)了,我怎么还有钱给他。因为钱没有到我手上,是原告去交的住(略),谁交钱谁就是老板,我们是合伙关系,他也要承担连带关系。
被告为其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现金支出凭单,证明是原告开支,双方是合伙关系;2、死亡证明,证明死者黄某是意外死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也不是我开支;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本(略)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略)不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略)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由于被告雇用的一位民工在施工中受伤住(略),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没有钱交付民工住(略),被告便找原告要求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46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某(覃某)人民币4645元,大写:肆仟陆佰肆拾伍元正(用住(略)),工程验收一个月付清2009年6月30日前归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略)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45元。
本(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略)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因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某意见本(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向原告覃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6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略)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略),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略)诉某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潘少勇
审判员罗少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