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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东法执字第422-X号

异议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异议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居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夫。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某、许某某于2011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某、许某某称申请人谢某要求过户的房某不属于许某、谢某所有,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二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略)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许某借款5万元以老房某押贷款且尚未归还;2、郭金荣领条1张,拟证明异议人刘某某为许某建房某付1万元;3、枧头X组安置地建房某户批准书1份,拟证明安置地是刘某某的名义;4、房某、地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要求过户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查明,许某建房某用土地系异议人刘某某的安置地,在建房某程中异议人刘某某还给予了部分经济支持。2004年12月17日,二异议人与许某东、许某签订房某、地协议书,明确异议人刘某某的安置地所有权归许某所有,二异议人拥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许某所建房某用地是异议人刘某某的安置用地,在建房某程中刘某某给予了部分经济支持,但2004年12月17日,二异议人与许某东、许某签订的房某、地协议书,其内容是分家析产,协议后再提上述内容已无实际意义。许某与谢某离婚时对财产作出处理,其中六楼一套间及夫妻享有的一楼车库份额归许某所有,所以房某、地协议书中明确二异议人对许某的房某拥有的居住权,并未剥夺。综上,二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许某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发生

审判员唐某平

代理审判员郭朋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鹏

撰稿:谭发生;校对:王鹏;印6份;2012年5月2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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