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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与吴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解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临泉肉类厂)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泉肉类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磊,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6日,经吴某某介绍,临泉肉类厂向案外人金山肉类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肉类食品厂)提供冻肉4,259公斤,价值人民币29,813元(以下币种同);碎肉2,000公斤,价值1。4万元,并向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出编号为x、金额为43,813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张发票已由金山肉类食品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金山肉类食品厂在收货的同时向临泉肉类厂支付货款2万元,并向临泉肉类厂出具编号为x、金额为23,813元的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同年4月26日至5月17日,临泉肉类厂经吴某某介绍,又分别向金山肉类食品厂提供白条肉8,130公斤,价值56,910元,碎肉1,000公斤,价值7,000元。同年7月22日,吴某某在临泉肉类厂事先拟好的合计欠款87,723元的清单上签字证明。同年7月26日,金山肉类食品厂负责人贺友龙在金山肉类食品厂应付帐款清单上签署了调安徽临泉原料肉,情况属实,以入库单进帐的意见,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同年8月2日,临泉肉类厂开出购货单位为金山肉类食品厂、编号为x、金额为63,91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未能送达给金山肉类食品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是临泉肉类厂和吴某某发生的。因为临泉肉类厂不能提供由吴某某签收的收货凭证,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临泉肉类厂的陈述不真实;临泉肉类厂关于某值税专用发票的陈述自相矛盾,先是说经办人将发票开错了,后又说应吴某某的要求才将发票开给金山肉类食品厂,而该两种说法均不能成立。理由是,吴某某签字证明的日期是2002年7月22日,而临泉肉类厂开具第二张发票的日期为同年的8月2日。如果该买卖业务是与吴某某发生,且吴某某也签字确认的话,临泉肉类厂不可能将发票开给金山肉类食品厂;如果是经办人当时误开的话,应当立即将该份发票作废票处理,而不应该等到吴某某将该发票作为抗辩的证据提供给法庭时才当庭声明该发票作废。另外,临泉肉类厂应当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购货单位与该笔业务的买方应该是一致的,不可能随意地将发票开给与该笔业务没有关系的其它单位,况且,临泉肉类厂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吴某某要求将发票开给金山肉类食品厂的。临泉肉类厂要求吴某某承担本案所涉买卖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临泉肉类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临泉肉类厂负担。

临泉肉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在欠款清单上签字,证明吴某某确认欠款清单是吴某购货物的欠款;原审判决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来确认买卖关系的双方有失公正。本案中应以购货方的入库进帐凭证为据确认购销双方,吴某某主张案外人金山肉类食品厂是购货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临泉肉类厂承认四批货物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而非由吴某某提取。本案所涉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临泉肉类厂向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具,两张支票也由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出,其中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已由临泉肉类厂兑现,另一张支票已作为抵押。上述事实均表明本案买卖关系系由临泉肉类厂与金山肉类食品厂直接发生,吴某某只是介绍人。吴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临泉肉类厂提供“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薛家浜肉类分公司”的送货单五份,其称该五份送货单是由吴某某一方的财务向金山肉类食品厂运送本案系争货物时开具的,以证明临泉肉类厂将货物送至吴某某处,由吴某某再将货物送给金山肉类食品厂,其系与吴某某直接发生本案买卖关系。吴某某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提货人员其均不认识,该送货单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些送货单虽在开票日期上能与本案系争货物送货时间相对应,但临泉肉类厂不能证实该些送货单即为吴某某向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具,该些送货单与本案系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些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临泉肉类厂与吴某某是否直接发生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关系。根据临泉肉类厂向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金山肉类食品厂抵扣,以及临泉肉类厂收到的2万元货款系由金山肉类食品厂支付等事实,可以认定临泉肉类厂与金山肉类食品厂之间有业务关系。临泉肉类厂虽诉称其是应吴某某的要求向金山肉类食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以商品或者劳务增值额为征收对象,并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凭证。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于某不仅是商品交易中的重要凭证,也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和税款计征与稽核的重要依据,因此,从开票到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过程所体现的是一种真实的商品销售关系和劳务提供关系。金山肉类食品厂将临泉肉类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金山肉类厂已确认其与临泉肉类厂之间发生了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关系。现临泉肉类厂仅凭经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吴某哥购货清单”主张其与吴某某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据此要求吴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元,由上诉人临泉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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