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苏某,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台湾省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苏某,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沙某、戚某、卜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陶某,被告沙某、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苏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8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亮、陶某,被告沙某、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苏某,被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沙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浜路路口时,将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C5-6椎体压缩性骨折,高位截瘫等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戚某系苏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卜某系被告沙某的担保人,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沙某赔偿医疗费115,679.54元、残疾赔偿金472,460元、护理费46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257.50元、营养费8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1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60,000元后,余款的40%,计616,726.80元;要求被告沙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戚某、被告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同时要求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沙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遵守交通法规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戚某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所导致的,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虽然苏x小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其,但2006年6月前已经转让,且经过了2次转让,现实际车主并非其本人,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的,被告沙某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卜某虽为被告沙某提供担保,但只是保证被告沙某随叫随到。公安机关提供的担保书系格式文本,未告知被告卜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担保应是无效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沙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的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袁某骑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浜路向东左转弯,适逢被告沙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浜路口,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7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原告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4月28日,被告卜某为被告沙某提供了保证,内容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8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法医残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C5-6椎体压缩性骨折,高位截瘫,脊髓损伤,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日止,营养240日,今后需依赖他人护理至康复止,适当给予营养。
另查明,苏x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戚某。2006年7月4日,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戚某。事发后,被告沙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0元,给付了原告17,000元。原告袁某系农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担保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所以第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袁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由此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被告沙某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卜某为被告沙某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承诺为赔偿事宜提供担保,被告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理解担保书的内容,因此被告卜某认为该担保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卜某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均未作明确表示,故其应对被担保人被告卜某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戚某认为苏x小客车由其转让给案外人吴明,再由案外人吴明转让给被告沙某,属连环购车,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戚某只提供了案外人吴明与被告沙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案外人吴明只是作为代表人,因此仅凭该份协议书,无法证实系连环购车,故被告戚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戚某作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扣除伙食费170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4,450.22元(包括救护车费1,581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4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属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常居住本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62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72,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标准确定。原告生育子女1人,其父母生育子女2人,事发时,其儿子3周岁,其父母均60周岁,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55元标准,按15年及19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55元,故本院综合考虑各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75元(17,255元÷3×15年),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0,785元(17,255元÷3×15年+17,255÷2×4年),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45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定残前的护理费为9,750元(900元/月×10个月+900元/月÷30天×25天);今后的护理费为144,000元(600元/月×12个月×20年)。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而定,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2,600元(40元/天×240天+10元/天×365天×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现原告主张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治疗休息至鉴定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误工10个月25日计算,误工损失为10,400元(960元/月×10个月+960元÷30天×25天)。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2份发票及1份收据,主张3,310元,对于购买颈椎支具及轮椅的2份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份收据,因无法证实系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而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1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酌定原告方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某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合计58,000元;
二、被告沙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14,450.22元、残疾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45元、护理费153,750元、营养费8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5,995.22元,扣除上述58,000元后,余款1,107,995.22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32,398.57元;
三、被告沙某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四、被告沙某赔偿原告袁某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347,398.57元,扣除被告沙某已支付的17,480元,余款329,918.57元由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被告戚某、卜某对被告沙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7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223元(已付),被告沙某、戚某、卜某负担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