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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乙。

乐某甲、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冯竹妹。

委托代理人乐某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波,广东强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

上诉人谭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田,被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冯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丙、蒋某波,上诉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丁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上半年,被告李某某、吴某丁在本村建新房,第一层承包给陈国某师傅,陈国某为吴某丁建好第一层主体工程时与李某某、吴某丁就房子的质量发生分歧,后双方终止合同。后吴某丁打电话给舅舅谭某某来帮忙建新房。谭某某与被告吴某丁口头协议:第一层装好模、扎好钢筋、倒好水泥板按每个平方25元结帐;第一层建好结帐后,第二层以上建房,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按每个平方67元结帐。双方达成协议后,谭某某雇请了谭某平、老童、小刘、石海、国某等8人为吴某丁建房,第二层建好后,吴某丁给付了x元工钱给谭某某,谭某某再付给其他师傅。第三层谭某某又请了死者乐某己以及国某等3人帮忙建房。2009年12月3日,谭某某、国某、土某、吴某戊、明某、乐某己等人扎好第三层平板钢筋后,当日下午2点多钟,房主吴某丁拿着茶水点心来到三楼叫师傅休息吃点心,被告谭某某叫师傅们一起围坐在第三层楼梯边吃茶,乐某己一手拿茶杯,一手拿点心独自朝三楼东边墙观望时不慎从三楼跌下。事发后,吴某丁叫救护车将乐某己及时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经抢救无效身亡。另查明,原告蒋某某是乐某己母亲,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9岁,农民,蒋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冯竹妹与乐某己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二人,乐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乐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母是农村户口。再查明,乐某己身亡后,被告吴某丁已付死者乐某己家属x元现金,后为死者购棺材、寿衣、租灵车、抢救及器材费、包车、红包、伙食费等开支4500元,原告对抢救费及器材费800元有异议外,对其它开支均以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可300元抢救费,实际被告李某某、吴某丁花费开支4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吴某丁在建新房中,虽然没有与无资质证的被告谭某某签订建新房承包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每个平方按67元结帐,由谭某某组织施工,因此,吴某丁、李某某是发包方,谭某某是承包方。谭某某承包后,雇请了谭某平等8人建好了第二层,接着又雇请了乐某己等人建第三层,在建第三层扎好平板钢筋后,吴某丁请谭某某及帮工在三楼喝茶吃点心时,乐某己独自一人边吃点心边朝东墙边观望不幸跌下身亡。因此,谭某某与乐某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缺乏安全意识,忽视对雇员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安全措施不到位,对乐某己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谭某某对本案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李某某作为发包方,明某谭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谭某某建筑,吴某丁、李某某对乐某己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乐某己在三楼喝茶休息时,独自从东墙边观望不注意自身安全,不小心从三楼掉下来,其本身有过错,自身承担35%的责任。乐某己受谭某某雇请为李某某、吴某丁家建新房从三楼跌下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带来精神上巨大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x元,结合死者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万元精神抚慰金。关于赔偿项目,参照(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①对死者乐某己的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②死亡赔偿金按20年×x元为x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某某为5年即5年÷4人=1.25年×4512.5元为5640.6元,原告乐某甲为12年÷2人=6年×4512.5元为x元,原告乐某乙为14年÷2=7年×4512.5元为x.5元;④误工费,考虑死者家属情况应为3人3天,每天补助42.7元为384.3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元。各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某、吴某丁应承担x.45元,被告谭某某应承担x.1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吴某丁提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谭某某提出其本人不是雇主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丁、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乐某甲、乐某乙因乐某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45元(含已付x元)。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乐某甲、乐某乙因乐某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12元。以上款项合计x.57元,由被告吴某丁、李某某、谭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1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吴某丁、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谭某某不服,以“原审原告乐某甲、乐某乙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雇主,所有参与做事的是同工同酬,都是合伙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开庭查明某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丁就建房达成口头协议,由谭某某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67元结帐,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谭某某先后雇请谭某平、乐某己等人做事。施工休息期间,乐某己走动时不慎从三楼跌下身亡,因谭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丁、李某某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谭某某承包,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乐某己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是自行从楼上跌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划分责任是适当的,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雇主,所有参与做事的是同工同酬,都是合伙人”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谭某某等人是否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蒋某某的抚养费为5年×3805元÷4人=4756.25元,乐某甲的抚养费为12年×3805元÷2人=x元,乐某乙的抚养费为14年×3805元÷2人=x元,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死者乐某己的近亲属,因乐某己生命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单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吴某丁、李某某赔偿上诉人蒋某某、乐某甲、乐某乙因乐某己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25元、x元、x元、误工费384.3元,合计x.55元的25%即x.1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x.14元(含已付的x元);

四、由上诉人谭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乐某甲、乐某乙因乐某己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25元、x元、x元、误工费384.3元,合计x.55元的40%即x.6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赔偿x.62元。

上述款项合计x.76元,由吴某丁、李某某、谭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某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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