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30天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8月X号向原告保证在8月底还清,否则,将承担借款总额50%即6000元违约金。直到2010年5月17日,被告往原告银行卡上打了2000元违约金,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二、被告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30天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8月X号向原告保证在8月底还清,否则,将承担借款总额50%即6000元违约金。2010年5月17日,被告仅给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承诺书,但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约定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在6000元限额内并在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6000元限额内履行并在履行时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