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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张某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丙。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张某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张某丙挂靠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办公楼、住宅楼,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门窗订做和安装。原告将该工程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张某丙于2011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和领条,告知原告到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领取门窗款和施工费x元中的x元。但原告到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领取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x元及催收此款的差旅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张某丙辩称,认可原告张某乙安装了门窗,但原告未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应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要钱,不应找其要钱,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未到庭置辩,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该公司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与原告张某乙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雇请张某乙参与施工及向其采购任何材料。张某乙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乙要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石柱临溪丝绸公司综合楼。被告张某丙系该工程的工程负责人,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乙与万元发签订《石柱县X镇丝绸公司办公楼门窗订做合同》。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张某乙出具《证明》和《领条》,《证明》的内容为“张某乙在石柱丝绸公司做门窗款共计:玖万捌仟伍佰元正。请干经理转柒万叁仟元伍佰正。剩于贰万伍仟元在整改后支付清(验收合格后)。证明人:张某丙。2011年4月19日”,并告知原告张某乙持《证明》和《领条》到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处领取门窗款x元。事后,原告张某乙追收门窗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x元及催收此款的差旅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元发情况说明》、张某丙出具的《证明》和《领条》各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石柱县X镇丝绸公司办公楼门窗订做合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万元发和陈建国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乙虽未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承建的石柱临溪丝绸公司综合楼安装了门窗,并得到了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某丙的认可,张某丙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张某丙系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石柱工业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认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在接受了原告为其定作工作成果,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支付门窗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门窗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门窗款所产生的差旅费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交纳11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负担。被告石柱工业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2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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