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豫x号思迪牌轿车与潘秉权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潘秉权负次要责任。潘秉权住院期间,原告代被告向潘秉权垫付7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祁某某代被告向潘秉权垫付7700元。
2、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原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祁某某所有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
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思迪牌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赛克牌自行车的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xx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x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27日出院。潘秉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祁某某向潘xx支付费用7700元。
2009年11月9日,潘秉权以原告祁某某和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共计应向潘xx支付赔偿款x.59元。2010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秉权赔偿款x.59元。原告祁某某垫付给潘xx的7700元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去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