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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彩虹网吧包间内,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银灰色诺基亚E6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被害人张XX的陈某和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赃物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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