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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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AINTERNATIONALLIMITED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X号豫港大厦22字楼。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某第二十层2003-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政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马某、法定代表人杭某,被告盛世骄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为一家香港合法注册的公某,致力于韩国电视剧作品版权大陆市场引进业务,2010年6月22日,与被告磋商半年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与韩国x(以下简称MBC)达成协议,从韩国MBC处获得涉案作品在内的1259.5集韩国电视剧作品独家在中国地区内的IPTV与付费数字电视播放权、转某、发行权。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视剧IPTV与数字电视版权授权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授权作品的介质及相关授权文件,被告延迟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但逾期仍未支付第三期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署的《电视剧IPTV与数字电视版权授权协议》,2、被告支付滞纳金532.16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世骄阳公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某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原始版权证明,没有向我公某提供MBC的授权书原件,故其向我公某提供的电视剧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原告提供的电视剧也没有依法办理相应的引进、审批等手续,不符合在我国境内播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播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存在以上情况的前提下,我公某才依法履行抗辩权为再向原告付款。综上,我公某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署的《电视剧IPTV与数字电视版权授权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我公某已支付的款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署《电视剧IPTV与数字电视版权授权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1049集MBC电视剧作品,被告版权许可费分4期支付,每期x美元,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前、2010年12月16日前、2011年6月16日前、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在被告按约定支付版权许可费后,原告及时分批提供相应作品素材和授权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规定,均应当承担协议金额20%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授权方不能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授权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约定时间三十个工作日被授权方仍然不能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授权协议约定。同时,原告另就双方协议涉及的电视剧给被告出具《授权书》,写明:原告合法拥有授权节目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将授权节目在除香港、澳某、台湾外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告,包括独家发行、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某权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30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版权许可费x美元。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陆续将全部节目素材交付被告。

2011年12月24日,原告方的x向被告方的钱程发出电子邮件,主题为“MBC节目版权证明”,邮件内容为:“你好!韩国之行还顺利吗附件中添加了Juna给盛世的授权证明,请查看。如有问题请告知”。被告的钱程同日给原告的x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Miki你好,经x和杭某生的细心安排你,我们的韩国之旅相当顺利,非常感谢!这份Juna给我们的授权书可以了,我们的律师已经确认,谢谢!”

被告于2011年1月20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版权许可费x美元。

被告称其于2011年7月7日及7月26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在7月7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提出:原告已提供了其给被告的19部授权剧的授权文件且已办理相应的公某认证手续;原告未提供其就其它剧目给被告的授权书原件及相应公某认证手续、协议中全部剧权利人授权给原告的授权文件且需办理韩国公某和我国驻韩国大使馆的认证手续、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就协议全部授权剧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且需办理韩国公某和我国驻韩国大使馆的认证手续。在7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提出: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来的有关MBC的版权文件扫描年,确认原告已提供MBC就《顺其自然》等19部授权剧出具的授权文件,内容合格,但须办理相应的公某认证手续;原告已提供MBC就剩余16部授权剧出具的授权文件,内容合格,但须办理相应的公某认证手续;原告已提供其就《顺其自然》等19部授权剧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合格且公某认证手续;原告还需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文件且需办理相应的公某认证手续;原告还需提供其就剩余16部的授权文件且需办理相应的公某认证手续。

原告对被告所称的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发出电子邮件,认可其未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的事实,并称正在办理相应的证明文件。

原告对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其负有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的义务。

2011年8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被告已如约支付前两期许可费,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双方协议签署生效和受到被告支付的第一起许可费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供权利声明和真实全面的版权证明文件。现原告虽已提供双方协议约定的35部剧MBC给原告的授权文件的扫描件和《顺其自然》等19部剧原告给被告的授权文件(已办理公某认证手续),但未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和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文件,故被告行使抗辩权,中止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自本函件之日起解除双方协议,原告应将被告已支付的第一、二期许可费予以退还并赔偿被告受到的损失。

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称:双方协议未约定原告要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证明文件,且双方已同意由原告提交经公某的委托(授权)书即可,并没有任何其他附带文件,被告应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三期版权许可费x美元,否则将终止授权。

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在此提出双方协议已经解除,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第一、二期许可费并就赔偿被告损失进行协商。

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杭某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峰致函并发出电子邮件,称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提前交付1006.5小时MBC电视剧内容和第一、二期许可费涉及的533.5小时MBC电视剧内容的法律文件且已获得被告的确认及签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三期版权许可费x美元,如8月15日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三期版权许可费,原告将终止授权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授权合约书》、《授权声明书》、《蔡依林〈花蝴蝶〉数字音乐专辑发行协议书》、公某、相关播放设备实物、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函件、保证书、公某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授权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华纳唱片公某主张矩业科技公某存在十五项违约行为,就此本院认为:

矩业科技公某没有单独授权一个厂商使用涉案音乐专辑,因此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和硬体厂商造成了代言事实,属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的授权厂商存在于2009年4月25日前公某华纳唱片公某与矩业科技公某合作信息的情况系矩业科技公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与相关厂商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授权相关厂商可在2009年4月25日前公某宣传及可于2009年4月30日前上市销售的情况,上述约定违反了涉案《授权合约书》中不得于2009年4月25日前公某宣传及不得早于2009年4月30日前上市的约定,故矩业公某此行为构成违约,矩业科技公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矩业科技公某此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性质上不属于根本违约,故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对其他厂商授权时存在虚假陈述和超限授权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厂商存在的使用蔡依林肖像的情况与矩业科技公某有关,故华纳唱片公某据此主张矩业科技公某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厂商存在使用蔡依林演唱的完整版MV一节与矩业科技公某有关,故华纳唱片公某据此主张矩业科技公某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厂商产品使用的涉案专辑提供给华纳唱片公某进行事前确认,故华纳唱片公某据此主张矩业科技公某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矩业科技公某应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硕电脑公某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所有10首专辑歌曲在线视听和2首完整版MV在线观看一节与矩业科技公某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做的商业广告中存在用专辑歌曲做广告歌曲一节与矩业科技公某有关,因此华纳唱片公某据此主张矩业科技公某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向华纳唱片公某支付涉案《授权合约书》约定的三期款项的时间确实稍有延迟,矩业科技公某应就此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授权合约书》中关于矩业科技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须与相关厂商建立版权保护机制的约定并不确定,而矩业科技公某在与相关厂商签订的合同中已就涉案专辑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没有要求厂商建立版权保护机制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涉案《授权合约书》的约定向华纳唱片公某提交结算报表,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涉案《授权合约书》的约定将相关厂商的产品的品牌、类某、型号报给华纳唱片公某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硕电脑公某在销售其产品时将存储有涉案专辑的SD卡作为赠品的行为与矩业科技公某有关,故华纳唱片公某据此主张矩业科技公某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没有按约监控相关厂商的侵权行为并及时报告和采取预防措施,还存在纵容厂商超越授权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矩业科技公某没有按照涉案《授权合约书》的约定在其与相关厂商的合同中要求在相应产品中加标“华纳提供版权”等版权信息的条款,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此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乐乐星公某不是涉案《授权合约书》的当事人,虽然涉案《授权合约书》中写明:“华纳唱片公某同意矩业科技公某得于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间内将本合约的权利义务限转某权予矩业科技公某大陆总代理公某乐乐星公某以执行与MP厂商合作销售本MP专辑之业务;惟矩业科技公某须保证按照矩业科技公某根据本合约取得之权限授权乐乐星公某,不得逾权授权;矩业科技公某且须保证乐乐星须依照本合约规定履行;如乐乐星公某侵犯华纳唱片公某版权行为或致华纳唱片公某任何损害、或乐乐星公某为任何非本条明文授权之事宜,矩业科技公某应配合华纳唱片公某共同取证,并保证华纳唱片公某利益;矩业科技公某及乐乐星公某须连带赔偿华纳唱片公某因此所受之所有损害”。但是,上述内容仅是华纳唱片公某与矩业科技公某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而乐乐星公某与矩业科技公某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属于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华纳唱片公某关于乐乐星公某应与矩业科技公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华纳唱片公某关于矩业科技公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纳唱片公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矩业科技公某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矩业科技公某应向华纳唱片公某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华纳唱片公某要求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及矩业科技公某赔偿其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矩业科技(香港)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x元(已交纳),由矩业科技(香港)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某、矩业科技(香港)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北京乐乐星信息技术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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