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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位于宝丰县X路怡园小区大门南三间三层门面房一套卖给原告,约定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定金后,于2010年8月底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第三人实际占用着该处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购买该处房屋,将位于锦绣华庭的门面房卖掉,少买了x元。为被告准备购房款借他人款x元,并支付了x元的利息。原告购买该处房屋是准备将自己经营的医药公司第十八店和茶叶店搬到此处经营,因被告未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每月按少收入x元,计算7个月,共少收入x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订金,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6个月,为x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原告放弃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其位于位于宝丰县X路怡园小区大门南三间三层门面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所售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可以收回。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是因为第三人占用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闫某某述称,原被告买卖该处房屋前,第三人已经承租了该处房屋,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售房合同、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有药店。

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连昭远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三人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说的药店已经搬迁到钰丰尊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照片是近期所拍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位于宝丰县X镇X路怡园小区三间三层门面房一套,面积300平方米,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与开发商的过户手续;乙方在购房时先缴订金30万元,剩余房款待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20日内付清;甲方自接到订金之日起15日内把房屋交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收回订金;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共同确定的时间,结清剩余房款,否则甲方有权没收订金,同时乙方自行搬出房屋。当天,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订金30万元。但因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该处房屋已由第三人闫某某占用,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订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在接到订金之日起15日内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其位于宝丰县X路怡园小区大门南三间三层门面房一套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因转让位于锦绣华庭的门面房损失x元,支付他人借款x元利息及不能正常经营医药公司第十八店和茶叶店的损失x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存在及其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订金的利息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以所售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为由,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位于位于宝丰县X路怡园小区大门南三间三层门面房一套(共9间,303)交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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