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潢川县,但上诉人5年前已在漯河市X区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至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X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X区,因此,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段某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某负责联系洛阳天成一品的大清包工程,由段某与总承包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等事项。现当事人双方因工程承包金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鉴于某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依法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自2007年在漯河市X区居住至今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X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X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X区,因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