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巴中市X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为与被告谢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起诉称:被告系伍某的丈夫。2010年4月因工厂业务较忙,原告叫伍某来厂里帮忙,打打杂,报酬每天40元,没有固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时间,根据原告的业务需要,由伍某临时提供劳务。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江北的客户产品需返工,遂临时叫伍某去帮忙返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伍某死亡。原告认为伍某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社会关系。伍某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谢某答辩称:伍某于2010年4月进原告单位,从事拆螺丝工作。2011年1月10日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安排伍某去江北查看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临时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伍某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伍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调取谢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谢某某陈述:“我是去年在集士港四明山村精燕五金厂上班,做驾驶员的,老板是谢某某,他是我亲叔叔。今年1月10日早上7点多,我开一辆厂里的嘉陵陆风越野车带着厂里的员工伍某从厂里出发到江北天和电动工具去办事情。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她坐在副驾驶室,我开的车。在途经江北区X村委会的时候和一辆货车相撞出了交通事故,后伍某在车祸中死亡。”“我是厂里的驾驶员,她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是老板的老婆叫我们去江北区天和电动工具办事情的”“她当时还没有做几个月,都是上白班的”。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为什么要做这份笔录,如果是交通事故应当由江北区交警大队做笔录。谢某某的笔录也不能证明伍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与谢某某及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确定。即使谢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他所说的也不能代表原告。被告对谢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谢某某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谢某惠在仲裁代表原告出庭时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在该份笔录中,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的代理人谢某惠陈述:伍某在厂里做是做过的,但工作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伍某的收入按照4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另每个月给100元补贴。伍某出事那天,是由于伍某做的产品做坏了,所以原告派她跟驾驶员谢某某一起去江北返工。谢某某是谢某惠的侄子。对该份笔录,原告认为伍某确实在单位工作过,但是性质是临时性的,伍某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对仲裁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谢某惠作为原告代理人陈述案件事实,其陈述代表原告的自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伍某于2010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螺丝打眼,报酬按照每天40元,按月现金支付。原告每天对伍某及其他员工的工作时间予以统计。2011年1月10日,原告派伍某和单位驾驶员谢某某一起去江北客户处对产品进行返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伍某死亡。
另查明,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件、塑某、冲件、金属制品制造加工。被告谢某系伍某丈夫。
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伍某之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伍某与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伍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伍某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对伍某进行工时统计、指派伍某到客户处进行返工,都是对伍某进行劳动管理的表现,故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原告主张其与伍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与伍某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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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