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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普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L(略)-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业主:龚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宁波市X区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650元/月到3450元/月不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每年签一次合同,2011年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担任冲(床)剪(料)班组长一职,同年3月24日因工厂产品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人格,于2011年7月5日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出具工资明细单以核对月加班时间,但被告一直未提交工资明细单。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x元及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宁波市X区某制品厂答辩称: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即使加班事实存在,2009年前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加班工资记录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亦已支付原告星期六的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给被告的实发工资已包含被告月岗位工资850元及加班工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职时工资已全部发放及离职手续均处理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2011年3月31日的工资结算单,2011年3月31日前的工资单被告也应出示;

2.辞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辞职,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辞职书为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双方经常为产品质量产生争议,被告做不下去才从原告处辞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系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普工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有事辞去宁波市X区某制品厂工作,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被告对2011年3月份工资、基本工资、两倍工资、加班工资、职务补助金、全勤奖等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应发工资为2649元,实发工资为3878元,此款将在工厂发放三月份工资时,转入个人账户,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事务处理完毕,以后与工厂无涉。原告在该份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同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应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关于2009年7月之前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且原告在离职时,双方已对3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事物处理完毕,以后与工厂无涉。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以家中有事为由辞去被告处工作,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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