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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某馄饨大连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施某之兄),身份情况见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诸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7月18日原告追加施某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05年7月1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衡山路徐家汇公园内通行,被告张某驾车从地下车库出来由南向北通行,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及其它费用5,00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1,050元、衣损500元、交通费3,121.90元、快递费50元、便斗37.50元、拐杖150元、日用品9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药费25,327.71元(包括第一次手术费17,327.71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自体骨头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未按车道行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超过规定赔偿标准;营养费和护理费超过规定标准且重复计算;误工费、物损及其他、取自体骨头费、第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费和医疗费24,5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施某辩称:事故系由被告张某和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与施某无关,故施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4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1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余庆路由东向西通行,被告张某驾驶沪x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被告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7月5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及自体髂骨植骨。7月18日原告出院。2007年3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翁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综合考虑其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六至七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药费17,314.21元,购买便斗37.50元、购买拐杖150元、购买日用品90.60元。原告今后还需拆除内固定,医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是某馄饨服务社大连店负责人。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快递费50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24,500元。

又查明:被告施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的车主。被告对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施某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快递费发票、便斗发票、拐杖发票、日用品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施某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1,336元。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同时经营某馄饨大连西路店和成都北路两店,但仅提供了大连西路店的就业证书,而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不是有效的从业证明,而且该协议于2007年3月签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同时经营了大连西路店和成都北路店,因此原告主张两份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7个月休息期限,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000元。3、护理费: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期限是指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期限,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和拆除内固定的休息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包含在3个月的期限内,不应再单列。护理费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4、营养费:原告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40元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2,400元。5、鉴定费: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1,400元,可予确认。6、物损及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坏,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快递费50元、便斗37.50元、拐杖150元、日用品90.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可以认定。交通费由本院充分考虑原告就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衣物损坏酌情确定为400元。小计2,228.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18天计360元。8、医药费:原告第一次手术已支付医药费17,314.21元,有医药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内固定,医药费为8,000元,有病史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医药费合计25,314.21元。9、取自体的骨头费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实际财产性损失为89,738.31元。原告之伤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4,5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翁某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翁某20,290.60元;

三、被告施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871.80元,减半收取计1,935.90元,由原告负担1,281.90元,被告张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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