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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9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延津县X村南地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粮库。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占土地面积为x.184平方米(折合18.059亩),被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且影响了灌溉、排涝条件,耕作层受到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两次向土地部门缴纳罚款共计x元。被告人郑某某所占耕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X、郑某X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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