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覃某甲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原系黎塘铁路装卸所来宾队装卸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曾某名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原系黎塘铁路装卸所来宾队装卸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黎塘铁路装卸所来宾队装卸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原系黎塘铁路装卸所来宾队装卸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黎塘铁路装卸所来宾队装卸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及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甲、陈某、韦某奔(未查获)、石东消(未查获)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存放在货二仓库内的黄玉米13包,每包重60千克,价值人民币1684元。后将黄玉米卖给来宾市保险公司市场内的一家农副产品店。

2、201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甲、陈某、唐某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存放在货二仓库内的黄玉米13包,每包重60千克,价值人民币1684元。后将黄玉米卖给来宾市X路一家玉米收购店。

3、2011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梁某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黄玉米12包,每包重60千克,价值人民币1555元。后将黄玉米卖给来宾市保险公司市场内的一家农副产品店。

4、2011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韦某奔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拆卸下来的龙门吊零配件等废铁625千克,价值人民币1375元。后将废铁卖给来宾市一家车船报废场。

5、2011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甲、陈某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存放在货一仓库内的桂山牌绿标精致碘盐16包,每包重20千克,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碘盐卖给来宾市X区X路的“大唐某市”。

6、201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甲、陈某爬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存放在货一仓库内的桂山牌钙营养盐12包,每包重20千克,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钙盐拉到乡下卖掉。

7、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甲、覃某乙进入来宾车站货场内,盗走桂山牌精致碘盐20包,每包重20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来宾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1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来宾车站货场内,将被告人唐某、陈某、梁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9898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696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5968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059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555元;被告人覃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及辩护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陈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手机通信记录照片,货物运单及货票,食盐准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韦某、莫某、覃某丙、曾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覃某甲、陈某、唐某、梁某、覃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梁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罗晓萌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廖晓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