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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日中午,延津县盐业局执法人员李某X、申某、王某在司寨乡X村对被告人郑某的饭店(兼营干菜店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郑某的仓库内放有私盐,盐业局执法人员在对私盐暂扣过程中,郑某手拿菜刀对盐业局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致使盐业局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刘某、郑XX等证言;被害人李某X、王某、申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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