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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五仲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某某公司因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申请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皮革公司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程序违法,其理由是: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无权进行仲裁。2、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系国有资产,仲裁委无权进行仲裁。综上,申请人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消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典公司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皮革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典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2008年被申请人金典公司就该协议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皮革公司并没有就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及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将《以物抵债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存在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对该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享有管辖权。(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是被申请人金典公司就《以物抵债协议书》发生的履行争议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长沙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二、本案中申请人皮革公司并没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皮革公司用于抵债的资产没有产权证,被申请人金典公司实际取得的并非抵债资产的产权,只是该资产有限的使用权和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皮革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典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金典公司出借40万元给皮革公司,皮革公司以其车库和临时建筑若干间进行抵押担保,该协议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因皮革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又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以其他抵押资产作价40万元,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40万元,双方在该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2008年8月25日皮革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无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皮革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无效。2008年10月金典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皮革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2009年12月14日,金典公司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皮革公司立即将《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交付给金典公司;2、皮革公司立即将其收取的租金x.92元返还给金典公司,租金计算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仲裁裁决执行之日止;3、由皮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皮革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受理。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皮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长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金典公司曾于2008年向仲裁委提出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仲裁申请过程中,皮革公司并未就仲裁委受理该案及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为皮革公司已经接受双方之间因《以物抵债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驳回皮革公司的管辖异议。2010年11月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皮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交付给金典公司;二、皮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已收取的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x.92元返还给金典公司;三、金典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案卷材料,包括该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借款抵押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10)长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2008)长仲裁字第X号及X号裁决书、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申请人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就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前份协议由长沙仲裁委确认无效,后份协议确认有效,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前份协议是借款关系,后份协议是前合同到期后,皮革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该债务的具体履行进行磋商的行为,是建立在不同法律事实上的两份独立的协议。前份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及于后份协议,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从证据看,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表明其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其次,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仲裁规则依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记录在案,视为双方一致同意本会仲裁;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该条款以“补签协议”或“记录在案”为条件,亦是一种“书面形式”的体现;该条款后半部分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以“有仲裁协议”为前提,符合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且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皮革公司已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申请人是一种默认行为即同意仲裁协议。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皮革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

附法律条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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