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9月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09年12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丙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丙犯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二、违法所得x.2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丙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因案情需要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菊、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业务代理费的比例2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该业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的安排,该单位副站长王某戊以工作过重等理由,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回扣比例,并要求用现金形式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陆续将现金回扣比例从10%涨至40%,该款由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安排业务员赵某某直接交付给新乡市汽车东站的李某x元、陈某某x元、王某戊9120元,共计x元。李某将所收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将所收款9120元交给了王某庚,陈某某将所收款x元交给了王某庚,下余款x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丙。该期间李某、陈某某共交给被告人杨某丙款x元。后因人员变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由陈某某、刘某负责送现金回扣,其中,王某戊收x元,陈某某收x.95元,共收现金回扣款x.95元,陈某某将其所收款交给了被告人杨某丙。
2008年1月,闪某、赵某某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辞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班。经闪某和王某戊联系,王某戊向被告人杨某丙汇报,经被告人杨某丙同意,2008年1月1日,新乡市汽车东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汽车东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交付的保险费,按约定比例20%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外再支付35%至40%的现金回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书面合同约定的20%比例的手续费和佣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又根据事前双方谈好的的比例由赵某某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共计x元,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丙。
截止案发,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现金回扣计x.95元。该回扣款未入单位帐。案发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出赃款x.95元。
二、贪某
(1)200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7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侵吞公款19万元。
(2)2006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金回扣共计x.95元。其中李某、陈某某将所收保险回扣款共计x.95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丙将该款用于单位业务招待、为单位职工办福利等共计x.75元,给陈某某爱人5000元,现尚某现金212元。剩余款x.20元,被告人杨某丙将其侵吞。
三、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丙与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现金给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8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东腾公司会计刘某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马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博所挪用单位的公款,该款至今未归还给东腾公司。
四、销毁会计凭证罪
2004年7月,王某庚(另案处理)开始负责新乡市汽车东站多经办对外房屋租赁费、电话费等的收支管理工作,2005年王某庚被任命为多经办主任,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被告人杨某丙的指使下,王某庚伙同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经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进行司法鉴定,涉及金额为x.41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借给刘某某的五万元的事实其认可,但其认为借给刘某某的五万元是为了单位利益,因为刘某某是市交通局的领导,是东站的上级领导。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替马某某还款十四万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认为所还十四万元是为了补充因马某某挪用公款造成汽车东站零钱备用金不足的问题,并不是替马某某还款,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公款十九万元不成立,其为个人购买保险,是依据红旗区计经委的X号文件。关于剩余保险回扣款13.8万元的去向为:从2006年起每年春节初一在汽车东站撒红包共计x元,单位办福利购买铁棍山药款x元,八月十五、春节向有关部门送礼共计x元,给公村书记迁坟移树协调费x元,职工发奖金5000元左右。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其认可销毁了大约十五万元的会计凭证,其行为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贪某,被告人为其个人办理保险是依据红旗区计经委的X号文件,被告人不存在贪某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侵吞保险回扣款x.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保险回扣款x.20的去向已有诸多证人证言予以证实:1、2006年至2009年春节向职工和司乘人员撒红包x元;2、给职工和业务关系发山药250箱左右,每箱105元,共计x元;3、2006年刚开始代理保险业务的几个月,给票房职工发奖金5000元;4、给交通厅运输局和市交通局领导送礼7、8人,每人1000—2000元,每年两次(春节、八月十五)。5、给公村书记送迁坟协调费x元等。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借给刘某某的五万元是为了单位利益,刘某某的身份是交通局的科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刘某某共谋,被告人在刘某某借条上批“一个月归还”,故该五万元借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被告人将东腾公司的十四万元转东站使用,该十四万元从东腾公司转到汽车东站并未归马某某个人使用,该十四万元从东腾公司转到汽车东站是被告人经过与东腾公司董事长徐某某、经理王某戊三人研究,该十四万元是汽车东站使用了,不能认定被告人替马某某还了赌债,故该十四万元从东腾公司转到汽车东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指使销毁会计凭证的数额只有x.50元,最多不超过20万元,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不足以达到5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业务代理费的比例2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该业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的安排,该单位副站长王某戊以工作过重等理由,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回扣比例,并要求用现金形式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陆续将现金回扣比例从10%涨至40%,该款由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安排业务员赵某某直接交付给新乡市汽车东站的李某x元、陈某某x元、王某戊9120元,共计x元。李某将所收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将所收款9120元交给了王某庚,陈某某将所收款x元交给了王某庚,下余款x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丙。该期间李某、陈某某共交给被告人杨某丙款x元。后因人员变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由陈某某、刘某负责送现金回扣,其中,王某戊收x元,陈某某收x.95元,共收现金回扣款x.95元,陈某某将其所收款交给了被告人杨某丙。
2008年1月,闪某、赵某某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辞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班。经闪某和王某戊联系,王某戊向被告人杨某丙汇报,经被告人杨某丙同意,2008年1月1日,新乡市汽车东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汽车东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交付的保险费,按约定比例20%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外再支付35%至40%的现金回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书面合同约定的20%比例的手续费和佣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又根据事前双方谈好的的比例由赵某某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共计x元,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丙。
截止案发,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现金回扣计x.95元。该回扣款未入单位帐。案发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出赃款x.95元,2010年1月12日杨某丙(巫修社交)退出赃款5000元,退出赃款共计x.95元,赃款31元未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回扣款未入单位帐的事实。
2、证人杨某辛、王某戊、刘某、尚某某、张某己、闪某、叶某某、薛某、陈某某、徐某、王某庚、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新乡市汽车东站签订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协议和送交回扣款的事实。
3、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5月—2009年10月期间因新乡市汽车东站代收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而向其支付手续费情况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2月—2009年2月期间因新乡市汽车东站代收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而向其支付手续费情况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保险公司送交回扣的事实。
4、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单位新乡市汽车东站、王某戊(原新乡市汽车东站副站长)、陈某某(原新乡市汽车东站客运办负责人)犯单位受贿罪。
5、收据三张(2009年11月6日x元、2010年3月26日x.95元、2010年1月12日5000元),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赃情况。
6、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贪某
2001年8月16日,新乡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红计经(2001)X号文件,即“关于对杨某丙等同志补交退休养老保险的批复”。内容为:汽车东站、布胶鞋厂、中杰药业有限公司:杨某丙、崔某、马某某三位同志分别在企业工作长达数十年,他们对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艰苦奋斗、勇于创业,对红旗区经济增长和企业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为解决三位同志退休后工资偏低的实际问题,根据区委郭国安书记批示,经计经委研究特作如下决定,请予以执行。一、同意以上三位同志把个人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补到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相应同等待遇档位。二、补交养老保险费用由各企业自行支付。
自200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丙先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7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用公款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为个人办理了商业保险。
2003年2月9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03年4月1日实施。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2006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金回扣共计x.95元。其中,李某、陈某某将所收保险回扣款共计x.95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丙将该款用于单位业务招待、为单位职工办福利等共计x.75元(公诉机关认定杨某丙用于单位业务招待、办福利的款项x.75元计算错误,983张某某据x.75元应已包括旅游门票7张某某227元,加上白条x元,共计应为x.75元)、2006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向职工和司乘人员撒红包共计x元(每年数额为年份加666元)、2007年初,新乡市汽车东站以每箱100元的价格购买山药250箱给职工发福利,共计x元、新乡X村协调新址期间,向公村书记送迁坟移树补偿款x元、给陈某某爱人5000元,现尚某现金212元。剩余款x.20元,被告人杨某丙将其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红计经字(2001)X号文件。
2、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丙购买保险的事实及部分回扣款的去向。
4、杨某丙保险单4份、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丙购买保险情况。
5、新乡市汽车东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1、该站从2006年至2009年春节,每年初一清晨被告人杨某丙要向加班职工和司乘人员作新年讲话并撒几千元钱和小礼品(每年数额为年份加666元,装在红包里数额不等);2、2007年初交通局蔡局长来该站推销铁棍山药,该站共购买了二三百件,职工每人一件,部分职工领有两件,送业务关系一部分,每件100多元。
6、证人刘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副站长)证实新乡市汽车东站撒红包、发山药的情况,及单位有过给上级部门送礼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司机)证实2007年汽车东站发山药的情况,由于他负责库房,点了数共计250件,听送山药的人说100元一件。还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给公村书记送去x元,当时给钱时他距离10米远。
8、证人魏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司机)证明单位发山药、撒红包及单位有过给上级部门送礼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司机)证明单位有过给上级部门送礼的情况。
10、证人郭某某(新乡市政协副主席)证实知道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红计经字(2001)X号文件。
11、证人崔某(红计经字(2001)X号文相关人员)证实其和杨某丙、马某某三人商量,为解决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于2001年7月2日向红旗区提出关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2001年8月16日,红旗区计经委对他们三人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他们把个人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补到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相应同等待遇档次。自己于批复大约半年后第一次购买了11万元商业保险。大约在2003年初,又购买了9万元的商业保险。
1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崔某、慕某、王某戊、刘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均证明自己没有收过被告人杨某丙的钱物;证人蔡某某证明曾经帮助熟人春节期间向汽车东站推销过铁棍山药,收过杨某丙购物券3500元,其随时退还;证人张某己实向汽车东站推销铁棍山药的情况。
13、证人马某某(红计经字(2001)X号文相关人员)证实自己没有购买养老保险。
14、书证票据983张,共计款x.75元(已包括旅游门票7张某某227元);白条12张,共计款x元。
15、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丙与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现金给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新乡市汽车东站。
(2)2008年1月21日,马某某(原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科会计,系被告人杨某丙外甥女)向新乡市汽车东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零钱备用金壹拾万元整。被告人杨某丙在借条上批示“同意借用”。2008年8月27日,马小梦向新乡市汽车东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被告人杨某丙在借条上批示“同意借款壹拾万元换零钱”。2009年3月20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马某某涉案所挪用资金(85万元)中包含其以备用金名义借款20万元。案发后,马某某亲属于2008年10月24日退出赃款6万元。
2008年9月份,李某到新乡市汽车东站任财务科代理科长后,发现马某某欠单位零钱备用金20万元,2008年10月24日马某某亲属替马某某还了6万元,马某某所欠单位零钱备用金14万元在马某某名下挂账,由于刘某某现在管着单位零钱备用金,李某提议将马某某所欠单位14万元的零钱备用金的帐转到刘某某的名下便于管理,被告人杨某丙表示同意。后刘某某将马某某所欠单位零钱备用金14万元应收款由马某某名下转到自己名下。2008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丙以汽车东站资金紧张某某由,指使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腾公司)会计刘某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分两次(6万元、8万元)转到汽车东站财务科,交给会计刘某某。刘某某用上述14万元归还了由马某某转到其名下的14万元应收款项。200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1月12日,新乡市汽车东站分别向东腾公司出具x元、x元、x元、x元四张某某据。其中前三张某某据,被告人杨某丙批示“同意交东站作备用金使用,归还”。第四张某某据被告人杨某丙批示“交站作备用金使用,收据保留”。
2009年9月25日,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诚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结果为: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自然人,但经过对东腾公司和汽车东站现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结合东腾公司股东个人的询问记录,东腾公司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金全是由企业汽车东站投资的,经营场所由汽车东站提供,经济性质应属国有性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汽车东站5万元的事实及其让东腾公司会计刘某将东腾公司14万元转到汽车东站的情况。
2、2008年8月28日,时任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向东站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杨某丙批注“同意借款,一个月内还清”证明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汽车东站5万元的事实。
3、2010年11月16日,卫滨区法院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与杨某丙共谋,利用杨某丙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所借公款已全部归还新乡市汽车东站。
4、马某某借条两张(2008年1月21日、2008年8月27日)证明马某某以零钱备用金名义借汽车东站20万元。
5、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新诚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认为:“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金由国有企业的新乡市汽车东站投资的,经营场所由新乡市汽车东站提供,经济性质应属国有企业”。
6、红旗区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其中包含马某某以零钱备用金名义借汽车东站20万元。2008年10月24日,马某某家属退出赃款6万元。
7、新乡市汽车东站出具收据4张(200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1月12日,共计款项14万元)证实新乡市汽车东站收到东腾公司款项情况。
8、证人李某(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科代理科长)证明马某某名下14万元应收款转到刘某某名下的情况。还证明当时刘某拿来6万元说杨某丙让还马某某的欠款,刘某拿着6万元说杨某癸长让我把这6万元放到这,刘某说什么钱没有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当时又去找杨某癸长问这6万元是什么钱,当时杨某癸长对我说这是还马某某欠单位的零钱备用金,之后刘某又给我拿来8万元,还清了马某某欠单位的零钱备用金。
9、证人刘某某(原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科科长)证明马某某在财务上负责发放工资和换零钱备用金工作及马某某名下14万元应收款转到其名下的情况。记得李某给其说过刘某来还过马某某的欠款,当时刘某来财务科说是站长杨某丙让她来还马某某的欠款的。
10、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父亲)证明不知道杨某丙替马某某还钱的事。
11、证人王某戊(东腾公司经理)证明杨某丙以东站需要用钱要求从东腾公司多收车主靠挂费用中转14万元给东站的情况。
12、证人赵某某(原新乡市汽车东站副站长)证明东腾公司全部都是东站投资。
13、证人杨某辛(新乡市汽车东站副书记)证明刘某某借钱时自己不知情。
14、证人刘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副站长)证明不知道刘某某借钱的事,2009年才知道。
15、证人刘某某(新乡市汽车东站工会主席)证明2009年7、8月份知道刘某某借款的事,不知道杨某丙用公款买保险的事。
16、证人徐某某(原新乡市汽车东站党总支副书记)证明其当东腾公司董事长后,2008年年底在杨某丙的办公室,杨某丙给他说过东站资金困难,东腾公司为了提升资质收取了一部分钱有30万元,想转14万元到东站作备用金使用的情况。
17、证人刘某(东腾公司会计)证明2009年元月份按杨某丙的要求从杨某辛(汽车东站清洁工)的存折上分两次取出6万元、8万元后将所取款共计14万元交给东站会计刘某某,当时杨某丙没有说什么原因。
18、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销毁会计凭证罪
2004年7月,王某庚(另案处理)开始负责新乡市汽车东站多经办对外房屋租赁费、电话费等的收支管理工作,2005年王某庚被任命为多经办主任,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逃避依法查处,在被告杨某丙的指使下,王某庚伙同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丙供述:从王某庚收房租开始,单位购买的铁锹、扫把等东西,没有发票,开的是收据白条,财务上不能报销,都从王某庚这里支出了,每月审计部门和王某庚对账时,为监督王某庚保留这次白条和收据在重复支出,所以就商量出个办法,对完帐后,把这些白条和收据销毁,剩余的房租交给财务科。
2、证人王某庚证言:这些白条杨某丙都不想让别人知道,所以就我和刘某、杨某丙知道。我们单位的人在租赁户那打白条一般都是给领导和办公室的人打过招呼后才打的白条。2004年至2005年11月期间,从租赁费中支出的白条都销毁了,是杨某丙指使销毁的,销毁的白条还有凭证,在三楼会议室销毁的,我记不清大概有多少钱,2004年至2005年也有报表,应该都销毁了。2006年2月份以后多种经营收费明细都销毁了,在新乡市纪委查过我们单位后,我们单位审计科科长刘某和杨某癸找到我,将这些收费明细和其它一些收据拿到三楼会议室,我是后来上去的,我们三个人将这些收费明细及一些其他收据都销毁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我曾经收过保险公司一次现金回扣,我打电话问陈某某保险钱送来了,交到哪里,陈某某说杨某丙让交给办公室的王某庚,我就把钱交给王某庚了,是在王某戊办公室交给她的,好像是九千余元,王某庚给我开的有收据,内容是收到我交的保险钱九千余元,我后来把收据给陈某某了。
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从2009年1月份开始到现在都是向汽车东站交1200元租赁费,到2009年10月份经和汽车东站协商每月交800元。大约二个月一交,都交给汽车东站办公室王某庚了,每次王某庚给我开的有收据,但是收据找不到了。
5、证人韩某壬证言:证实从2004年租赁的,刚开始每月1000元,后来同意涨到了1150元,具体什么时间涨的记不清了,租赁都按时交了,交给了东站办公室,是谁我不知道,都开有收据。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开始租赁新乡市汽车东站的门面房。当时签有合同,就一张某某,但是现在合同找不到了,我从2007年9月份开始到现在都是向汽车东站交1150元租赁费。我是二个月一交,没有拖欠过汽车东站的租赁费,都交给汽车东站办公室的王某庚了,每次王某庚给我开的有收据,但是收据现在只找到两张,我也不很保留这些东西。
7、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东站财务科每年拨经济费x元,我们交新乡X区总工会5000元,东站工会留x元。另外还有在东站进站车上卖报纸的每月向工会交50元,东站大厅里有一个摊位每月向工会交300元。在2007年的时候,多种经营办公室王某庚转过来3万多元钱,工会账上显示。用于工会平时经费支出了。工会没有从王某庚负责的多种经营资金中支过钱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东站发放福利的范围是全体职工,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是肯定发,其他是否发我记不清了。从杨某丙的办公室领过一次奖金。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从杨某丙手里拿过钱,具体几次记不起来了,印象里每年都有。印象里是在杨某丙办公室,他说干得不错,发些钱奖励一下,这个不是对着全站职工发的,是中层以上人员作为奖金发放的,对全站职工发放的就由财务科发了。在杨某丙处领钱有制表签字的情况,也有直接领钱不需要签字的情况。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庚到财务科找我说是站里买的新车,然后把购车发票给我,我看上面有杨某癸长的签字同意,就把钱给王某庚了,给的是现金,当时财务上有足够的现金,王某庚交来的有房租款,还有其他收入,以及我保管的现金。给王某庚现金时有我、王某庚、李某,没有其他人了。
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收到王某庚交的房屋租赁费开了内部收据,房屋租赁费有一部分以王某庚名义开的收据,直接开成交房租赁费。剩余部分就用其他单位职工的名义开成包括承包费、罚款和交款等名目。以王某庚名义开的收据有多少我不记得了。
11、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福利是过年过节时办公室组织人买福利,然后应该到财务报销,具体如何报销我不清楚。奖金是到财务科领的,我没有在王某庚那里领过奖金。
1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只见过白条,白条就在王某庚办公桌上放。白条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大概是今拿到多少现金多少之类的。
13、证人刘某证言:2006年,我到审计科后杨某丙站长安排我审计王某戊房租。是王某庚喊我,让我和她一块销毁的,我们一起销毁过一些白条,主要是顶房费、加班在小餐馆吃饭、还有购物的白条。主要是为了防止王某庚重复报销,大约也就五、六次,具体的记不清了。金额我不知道,是杨某丙站长直接对王某庚说的,我是王某庚告诉我的,因为王某庚处没有正式帐,杨某丙害怕王某庚利用白条重复报销,而且要销毁的时候王某庚都会喊我一起。之所以王某庚有七、八十万元的帐对不住是因为白条都销毁了,咋会对着帐,因为白条是从收入里支出的,现在白条销毁,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王某庚不会贪某这个钱,因为我每次给她审计,对她都也是一种震慑。我觉得销毁白条有不小的数额,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在其家的鞋盒里发现一些财务资料和单据已交给检察院。
15、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2010)审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庚经手的房屋租赁费、承包费及电话费的收支结余与实际金额不符,相差x.41元。汽车东站对收取的房屋租赁费、承包费及电话费等未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私设“小金库”,并对部分相关的票据进行了销毁。
16、交王某庚房费(多种经营收费标准报表2007.1-2008.2);交王某庚房费(多种经营现金流水账2004.7-2006.2)。
17、房屋收费表,上交收据、白条,支出白条。
18、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职务、职级证明等证据。
19、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单位新乡市汽车东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x元;王某庚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单位受贿罪
新乡市汽车东站,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共计款x.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丙身为站长,在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二、贪某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19万元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侵吞公款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某。本院认为,贪某的构成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杨某丙购买保险是在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红计经字(2001)X号文件后,虽然该X号文件与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存在冲突,但在该X号文件未被发文机关撤销的前提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侵吞公款1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某,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2、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保险回扣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贪某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三、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东腾公司会计刘某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马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博所挪用单位的公款,该款至今未归还给东腾公司,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红旗区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马某某犯挪用资金85万元,其中包含马某某借汽车东站零钱备用金20万元。2008年10月24日,马某某家属退出赃款6万元,并未认定马某某归还14万元。200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1月12日,新乡市汽车东站分别向东腾公司出具x元、x元、x元、x元四张某某据。其中前三张某某据,被告人杨某丙批示“同意交东站作备用金使用,归还”。第四张某某据被告人杨某丙批示“交站作备用金使用,收据保留”,新乡市汽车东站与东腾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马某某所打两张某某条仍在东站财务账上,马某某与汽车东站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马某某对汽车东站账面不再显示其14万元欠款的情况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东腾公司会计刘某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马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博所挪用单位的公款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四、销毁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杨某丙身为汽车东站站长,在单位房屋租赁等经济往来过程中,为逃避依法查处,指使王某庚伙同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二项追诉标准(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销毁会计凭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某、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丙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丙犯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x.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癸新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杨某癸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