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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其妻子原XX经常去张某乙的姐姐张某X家借住,经人多次劝说无果,张某乙认为是张某X及其家人在挑拨其夫妻关系,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5月23日22时许,张某乙携带少半瓶农药(“诺普信”牌高效氯氟氢菊酯)翻墙进入张某X家,将农药倒入厨房中的食用油壶内。次日中午,张某X及其大女儿牛某丙食用被投毒的食用油炒的菜后出现中毒症状。经鉴定,现场提取的食用油、呕某、可疑药瓶均检出氯氟氢菊酯。

被告人张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投放农药的目的是为了吓唬吓唬张某X一家,让原XX回家,不是想毒死其家人。

辩护人对关于张某乙的精神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X及其家人表示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其妻子原XX经常去其姐张某X家借住不回家,经人多次劝说无果,张某乙认为是张某X及其家人在挑拨其夫妻关系,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5月23日22时许,张某乙携带少半瓶农药(“诺普信”牌高效氯氟氢菊酯)翻墙进入张某X家,将农药倒入厨房中的食用油壶内,让张某X及其家人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来达到吓唬她们的目的。次日中午,张某X及其大女儿牛某丙食用被投毒的食用油炒的菜后出现中毒症状。经鉴定,现场提取的食用油、呕某、可疑药瓶均检出氯氟氢菊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为妻子原XX长期借住在其姐家,是因为其姐及其家人挑拨所致,于是怀恨在心。2010年5月23日,其从自家厕所里拿了少半瓶农药(“诺普信”牌高效氯氟氢菊酯),倒入其姐家的食用油壶内,让其家人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从而达到吓唬其姐家人的目的,让他们不敢再挑拨其夫妻关系,如果其姐家人中毒死亡,大不了由其承担一切后果。

2、被害人张某X、牛某丁陈述,证明张某乙夫妻关系不和,原XX是张某X介绍给张某乙的,俩人生气时原XX经常去其家借住,2010年5月23日晚上张某乙翻墙进入其家里,被发现后张某乙表示来接原XX回家,其实张某乙往其家里的油壶内放了农药,次日中午其家人吃了用食用油吵的菜后,出现中毒症状。

3、证人原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其在张某X家借住,晚上张某乙去张某X家,被发现后两人一起离开,次日张某X带着一些人去找张某乙,问张某乙是否往其家的油壶里放有东西。张某乙和其结婚后精神一直都很正常,没有受到过刺激。

4、证人牛某丙、牛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张某乙去其家,往其家油壶里放了农药,次日张某X和牛某丙因为吃了用油炒的菜而出现中毒症状。

5、证人孙某、段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的妻子原XX经常住在张某X家,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听说张某乙有精神病。

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能够准确找到位于克井镇X村的张某X家,并指出其作案时投毒的油壶所在位置,及投毒后药瓶的处理地点。

7、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乙的投放农药的位置。

8、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张某X、牛某丙系急性氯氟氢菊酯中毒。

9、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将农药投放于张某桂家油壶,危及到张某桂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造成张某桂、牛某丙宏中毒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想害死他们”,经查,被告人对被害人一家挑拨其夫妻关系的行为怀恨在心,向被害人家里油壶投放农药,存在造成被害人一家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被告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造成张某桂、牛某丙宏轻度中毒的实际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经查,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情节较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张某乙投放农药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一家死亡的后果,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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