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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李某乙、唐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承租了常宁市粮食局一幢三层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常宁市X路X号。2010年3月8日,经出租人常宁市粮食局同意,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7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屡屡违约,至起诉时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7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无奈事与愿违,二被告继续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庭时,原告增加被告拖欠租金60多万元(计算至开庭时的房租)。

被告李某乙、唐某辩称,一、所欠被答辩人的租金没有47万元。因改善、装修复杂,延迟了答辩人的开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口头商量,减少两个月的租金。二、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租金不属人为有意拖欠,而是大气候经营形势不好。从答辩人开业经营承租场地,每月均处在亏损当中,客观上无力及时支付其租金。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租的原海阔天空休闲中心娱乐场地的不能再利用的设备设施未知,造成再投资的数额巨大和过大,使租金与场地不相适宜。现若终止解除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均不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承租了常宁市粮食局一栋三层房屋,该房屋坐落在常宁市X路X号。2010年3月8日,经出租人常宁市粮食局同意,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7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100000元。二被告在承租期间继续交纳房租3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房租,如拖欠是多少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房租70万元,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常宁市粮食局租金收缴情况表。二被告主张其欠的房租没有70万元,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向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禧隆酒店承租后股东及投资表;2、禧隆酒店新装修维修,新增设备、设施表及发票;3、禧隆酒店应付款项表;4、禧隆酒店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5常宁市新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表》;6、常宁市粮食局的收租收据及经办人的收租收条。本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上约定装修免租期两个月,原告同意装修免租期增加两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方在开庭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禧隆酒店承租后股东及投资表;2、禧隆酒店新装修维修,新增设备、设施表及发票;3、禧隆酒店应付款项表;4、禧隆酒店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5常宁市新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表》。证明的是二被经营管理的投资、亏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常宁市粮食局的收租收据及经办人的收租收条。证明二被告已缴房租3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常宁市粮食局租金收缴情况表上主实二被告已缴房租373000元,而开庭时原告已认可二被告已缴房租375000元,故本院认可二被告已缴房租375000元。加预付房租100000元,所以二被告已缴房租4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房租每月为63333元,每季度为190000元。二被告到开庭时应缴房租(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略)元。减去已缴房租475000元,二被告欠原告房租601666元。原告提供证据2、常宁市粮食局租金收缴情况表。证实无论前期7个月按月缴房租还是后期按季度缴房租每月每季度都拖欠房租。二被告提供其于2011年7月6日、12日、31日分别缴房租10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22000元的收据。证实二被告2011年第三季度只缴房租22000元。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拖欠租金之日过一个月(1个月内每日收5%的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付租方式2010年12月25日后按季付租金,季初月第一日付清当季租金。按该约定2011年第三季度缴房租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而该日二被告分文租金未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已超过一个月时间,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12日、31日分别缴房租10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22000元。这三笔款属一个月内缴的房租,按合同约定可以不按5%收取滞纳金,但是不影响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拖欠租金之日过一个月(1个月内每日收5%的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此条款内容是该合同附带的解除条件。同时合同约定付租方式2010年12月25日后按季付租金,季初月第一日付清当季租金。按该约定2011年第三季度缴房租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而该日二被告租金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已超过一个月时间,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无论前期7个月按月缴房租还是后期按季度缴房租每月每季度都拖欠房租,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1个月内每日可收5%的滞纳金,但是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唐某签订的房屋(常宁市X路X号)租赁合同,该合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失效。

二、被告李某乙、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宁市海阔天空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房租601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2670。由被告李某乙、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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