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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无业,非农业户口,湖南省泸溪县X镇沅江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泸溪县农机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非农业人口,无业,湖南省泸溪县X镇沅江社区X路X号,系田某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向玉明,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高某、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田某系被告姚某外婆,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的父亲与原告住同一栋房屋(各一半),双方曾为房屋发生过纠纷。2010年3月1日,原告田某将被告姚某家房屋的地下室出租给他人居住。3月3日被告问承租人租房一事,原告听后,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的母亲郑小玲(原告的二女儿)知道后,叫被告去其舅家,商谈房屋一事,原告仍在骂被告,商谈无法进行,被告的母亲叫被告随其回家。母女二人走到县司法局外时,原告田某追骂过来,扯被告的衣服、头发,被告的母亲郑小玲将其劝开,原告又要撕扯被告,反复多次,郑小玲一直夹在二人中间解劝。原告田某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小转子撕脱”,因有手术禁忌,保守治疗,同月9日出院,回家后用草药继续治疗。原告田某伤后,其子郑国勇当即打“110”报案,经泸溪县白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田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承担。该医疗费用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田某的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护某依赖。2010年8月4日,原告田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对刑事部分予以放弃。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田某三次鉴定共花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三个月,其女郑少云护某一个半月,并放弃护某。原告田某以被告姚某的行为造成她残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某系肢体损伤,而影响了身体健康,本案应定健康权纠纷。原告田某擅自出租他人所有的房屋,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并辱骂被告、反复撕扯被告,致使自己在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主张股骨骨折系被告所致,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田某对损害结果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80%)。被告姚某身为晚辈,应尊敬长辈,不应与长辈对骂而使矛盾激化,在原告撕扯时,被告虽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但面对近八十高某的老人,疏忽自己的任何一个动作都可能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姚某应对本案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田某受伤至定残前一个半月系其女郑少云在护某,郑放弃该部分护某,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另一个半月的护某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住院及出院后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审理。原告田某的损失范围:1、残疾赔偿金x元(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五年计算,乘六级伤残的比例50%,即x年X50%=x元);2、护某x.1元(从其定残之日起,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按3年赔偿计算,部分护某依赖比例30%,即x%=x.6元,定残前一个半月的护某x/12X1.5=1885.5元);3、鉴定费2500元;共计x.1元。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鉴定费共x.1X20%=x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系轻伤,且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在外就医医疗费100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又无处方佐证,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护某、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田某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负担248元。

宣判后,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所载内容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佐证”否定该公文所记载内容,不予采信,违反证据采信规则;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郑小玲系被上诉人的母亲,其询问笔录证明力存在瑕疵。郑少云、梁主香不在场,是事后听说的,两人的证言来源不合理、也不真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在此错误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护某赔偿计算不合理。原判决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按三年赔偿计算上诉人的终生护某不合理。上诉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终生护某参照残疾赔偿金年限五年,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客观真实的。1、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所载内容只能视为上诉人面对110干警的个人讲述,不能视为公安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证人郑小玲是案发现场的唯一证人,其虽为被上诉人的母亲,但也是上诉人的女儿,其证言应该是客观真实。且郑小玲的证言与郑少云、梁主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预交的医疗费不按责任划分去分摊是错误的,有失公正;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疏于注意勉强地要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牵强附会;综上,上诉人田某在本案中所产生的伤害不论从起因上或是从案情事实的发展和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整个过程去看,都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案情事实是清楚的,但判决要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姚某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田某提交了2010年3月3日14时55分泸溪县白沙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姚某将其撕打倒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反映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处理情况,仅凭《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直接确定被上诉人姚某有撕拉上诉人田某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所载“推拉其外婆倒地”内容不予采信,其它部分因被上诉人无异议都予以采信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称其被被上诉人姚某撕拉伤,导致其现在无法正常行走,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对上诉人田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外孙女,被上诉人在日常的生活起居中应当尊敬、关爱上诉人。虽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将其撕拉伤的事实,但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上诉人有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争吵的行为与上诉人因在争吵过程中行为激动导致自身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某对本案负次要责任(20%)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责任划分结果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护某的年限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护某即上诉人出院后需依赖护某所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是上诉人预期将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酌情按三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此三年后产生的依赖护某所支出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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