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2人均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40元。

2、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及胡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40元。

3、200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胡XX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南XX渠北,盗割300对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胡XX及王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镇南XX村附近XX公路西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54元。

5、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胡XX及张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路西侧,盗割3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81元。

6、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东,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00元。

7、200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王XX、张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南,盗割2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40元,后又到XX县XX乡107国道至九才田路口处,盗割300对电缆线2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2人均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40元。

2、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及胡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40元。

3、200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胡XX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南XX渠北,盗割300对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胡XX及王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镇南XX村附近XX公路西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54元。

5、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张XX、胡XX及张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路西侧,盗割3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81元。

6、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东,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00元。

7、200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姬XX伙同郑XX、王XX、张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南,盗割2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40元,后又到XX县XX乡107国道至九才田路口处,盗割300对电缆线2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姬XX共实施盗窃7起,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姬XX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数量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

2、证人郑XX证言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地点、时间、所盗物品数量一致。

3、证人张XX、王XX证言与被告人姬XX供述、证人郑XX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李XX陈述:我辖区的电缆线都接的报警器与网通所连接。2007年2月8日凌晨2点左右,所里的报警器报警,发现有25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盗割,是300对的,然后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靳XX陈述: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我的手机报警器响了,因为我辖区电缆线上的报警器都直接与手机连着,手机一报警就知道是具体哪个位置的电缆报警了,我听到报警后直接赶到地点,也就是XX边上的,我赶到后发现电缆线已被人盗割了,人也跑了。接着我就报警了。一共有260米,其中100对和200对各130米。

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11起,共计价值x元,并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郑XX实施盗窃四起,共计价值x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7、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X实施盗窃三起,价值8180元,投案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8、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9年10月26日到案经过:2006年至2007间,我辖区多次发生电缆被盗割的事件,经工作抓获罪犯王XX、张XX、张XX、郑XX等人,四人均供述了伙同犯罪嫌疑人姬XX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我局决定对姬XX实行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09年9月27日,我局侦查人员经工作获得姬XX在平顶山XX区的藏匿处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平顶山市XX区,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将姬XX抓获归案。姬XX在接受刑事拘留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XX辩称自己不起主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