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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出生于(略),回族。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郑州天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迈科液压破碎锤租赁及三包合同书,原告依法对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权。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到新密市司家门白石坑用拖车将小松挖掘机及挖掘机上配备原告占有使用的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拖到新密市X镇X村自己开的白石坑石材厂干活。2009年4月18日挖掘机司机到被告处拖回挖掘机时,发现被告将上面的液压破碎锤卸下了,原告就要求被告将液压破碎锤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财产不还,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型号为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一台(价值x元);请求被告自2009年4月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与郑州天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迈科液压破碎锤租赁及三包合同书,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未付清租用设备款项之前,该设备产权仍属郑州天马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在其期间内原告只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州天马机械有限公司分期给付5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对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权。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陈周顺开办的白石坑,用拖车将小松挖掘机及挖掘机上配备原告占有使用的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拖走。2009年4月18日挖掘机从被告处拖回时,发现被告将上面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卸下了,原告就要求被告将液压破碎锤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损失也未予赔偿,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后原告在庭审前以证据不足为由暂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每月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型号为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合法占有,被告对占有物进行了侵占,作为占用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型号为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前暂时放弃了要求被告因侵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袁某某型号为MB260F迈科液压破碎锤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占魁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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