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55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承揽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安庄村的两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主体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并于2008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
被告付某某辩称:他起诉不属实,我还他了x元,还欠他6000元。欠条上的砂石款我不应该还,我也是只包工不包料。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欠原告款x元,被告偿还x元后仍欠原告x元。
本院调查付某某的笔录一份,被告付某某对工程分包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还原告x元,欠条上的砂石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某缺席没有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某某将其承揽的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安庄村两处工程的主体建筑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自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某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