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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某与被告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程某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平均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2001年7月2日与程某锋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女程X鸽,X年X月X日生次女程X翰。我夫程某锋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程某在我夫死后多次找茬生气,无奈我于2010年12月24日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略),我回家后发现被告已将我家宅院的门锁换掉,并从门里把门钉死,致使我不能回家居住。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我回家居住,被告不得干涉。

被告辩某,原告已改嫁他人,并把自己及两个女儿户口迁走,我不把门锁上,她就要拆房某了。房某是我们兄弟几个盖的,并不是她一个人的,我哥程某锋没有儿子,但我哥有继子程X冰,我哥的财产应由程X冰继承。因原告家中无人,为了防止屋内东西丢失,我才把门钉上的。我从来没说过不让他们居住(略),是我母亲在世时,在其带领下,全家共建。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临汝镇X村委会给原告之夫程某锋规划一处宅基地。原告焦某与程某锋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程X鸽,X年X月X日生次女程X翰,婚后原告与其夫程某锋建宅院一处,全家人在此宅院居住。原告之夫程某锋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后被告程某(程某锋之弟)将原告宅院大门用铁丝固定,并将大门内侧的门板订死。

上列事实,由规划宅基地的交费收据、结某、户口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在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不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原告宅院大门用铁丝固定,用铁钉将门板订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出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所辩,原告的宅院是其母在世时全家共建,可另案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回家居住,被告程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某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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