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女,43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合法结婚,婚后生一女金某雪。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倔犟,不听劝告,吵闹成了家常便饭,我一忍再忍,从未得到她的关心和体贴,在苦闷中度过十几年。实在不能忍受的是,2009年4月12日下午,她无证据诬陷我有外遇。我在难忍的情况下说离婚,她气急败坏地用热水壶砸我头部,致我险遭失明。至此我与被告已分居月余,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债务由我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相识,1988年自由恋爱,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金某雪,正在读高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吵打闹行为。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一年后开始自由恋爱,第二年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继续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