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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藏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9时,被告人藏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苏长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过程中与苏长看相刮擦,致使苏长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制图、现场照片、受害人苏长看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振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游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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