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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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瑾,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瑾、被告人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乙的哥哥雷某丙与被害人雷某甲在雷某强家打牌时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雷某乙得知雷某丙头部被打伤,非常气愤,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和其堂兄弟雷某勇与雷某甲家人在雷某甲家调解处理雷某丙与雷某甲打架一事时,被告人雷某乙手持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砍刀,冲进雷某甲家砍雷某甲,被害人雷某甲上去阻拦,被告人雷某乙将雷某甲左手臂砍伤之后,又将被害人雷某甲左手臂及左手手腕砍伤。经伤情鉴定,雷某甲的伤情构成重某(六级伤残),雷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雷某甲、雷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丙、雷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雷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被被告人雷某乙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3元、误工费7268元(158天×46元/天)、护理费8556元(28天×46元/天×2人+130天×46元/天×1)、住院生活补助费1332元(11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5622×20年×50%),合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发票19张、陪护证明2张,证明雷某甲住院治疗111天,医疗费共计x.93元,护理费85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32元。

(2)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雷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时间为158天(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7月21日)。

(3)诊断书一份,X线报告单二份,病历记录3页,病案单4张,证明了雷某甲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某罚。被告人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要求被告人雷某乙赔偿医疗费x.73元(实际用去医疗费x.93元)、误工费7268元、护理费85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3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雷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医疗费x.73元、误工费7268元、护理费85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3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3元。此款限被告人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某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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