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棉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上诉人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某某棉麻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颁布实施,根据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均需经法定的登记、颁证程序。在确认相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时,应以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证为准。本案诉争土地自1958年以来,由某某市棉花公司某某采购站某某棉花采购组实际占有使用。1986年全国开展非农业用地清理,解决由于历史某平调、划拨土地等引起土地权属混乱的问题。某某国土局在土地清理过程中,按照该宗土地实际使用,于同年6月25日将诉争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而后发生的对诉争土地的初始登记颁证、变更登记颁证的行为均是以1986年土地清理的资料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某某村认为某某国土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制性质,违法登记、颁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上土地所有权性质早在1986年土地清理时已经确认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市棉花总公司某某采购站。其后,诉争土地经初始登记以及数次的变更登记、颁证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土地权利人均非某某村X村针对诉争土地权属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某某村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某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