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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湘渌家园大楼X、X楼。

负责人谢某,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电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10元,共计x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的二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宋某支付完毕。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宋某自行负责承担。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算了结完毕,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自愿承担。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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