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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

被告郭某乙,女。

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3000元周转,言明借期三个月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是谈朋友,原告说给被告3000元生活费,借条也是原告书写后,被告签的名。关于借条的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再说原告也花被告不少钱,故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6日,原告贾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现金叁仟元整,月息壹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超期每日加收迟延金贰拾元。空口无凭,立据为证”。被告郭某乙在借款人上签名。该款实际于2010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被告郭某乙。2011年11月29日,原告贾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应偿还原告贾某款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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