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县X镇县X街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门口盗窃吴xx的绿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98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其他严重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县X镇县X街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门口盗窃吴xx的绿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9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并有失主吴xx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前科证明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盗窃数额未达到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不应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属其他严重情节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