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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韩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期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又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诉被告韩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原告承包的绿茵河畔5、X号楼阳某及窗户的塑钢窗,合同签订7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任务,而且将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6万余元的损失。被告违约后,经双方协商,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现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查明,判如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损失x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塑钢门窗安装协议书1份。2、塑钢窗安装进度计划1份。3、被告出具的赔偿原告x元损失证明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钢窗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全部原材料损坏,未按尺寸制作,导致定做的门窗不能使用,原告又找其他人制作,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x元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未能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塑钢门窗安装协议书载明:甲方:耿某乙方:韩某甲方将绿茵河畔三期5#、6#楼塑钢窗和阳某封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为了顺利完成任务,履行各自的权限和义务,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定协议如下:一、地点:耿某原生态园内。二、承包范围:制作、安装及配件安装、打胶及维修。三、承包造价。四、付款方式:窗框安装齐付50%,扇和玻璃、砂窗配件齐付0%,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50%,剩余部分保质期到期十日内付清。五、验收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六、工期:2010年7月25日前全部完工。七、甲方事项:按时提供原材料,因材料原因耽误工期,责任归甲方。八、乙方事项:设备、人工,安装工具等所需要一切设备。九、在制作安装时,乙方必须文明施工,注意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十、合同末尽事宜甲方、乙方协商解决。十一、发生纠纷由当地法律部门裁决为准。甲方:乙方:韩某。”该协议书中甲方未签名。原告举证的塑钢窗安装进度计划载明:“一、5#、6#楼X-X层阳某、窗户下星期四完成,每延长一天罚款500元。二、阳某、窗户、工库为玻璃整齐、密封胶全部打齐,防盗块、防撞块及所有配件按装完毕。三、地下室、小窗务必在下星期四完成,每延长一天罚款500元。四、地下室窗包括按装配件、打胶齐全。工地项目部:马明喜。塑钢承包商:耿某。塑钢加工厂:韩某。2010年8月20日,星期五。”原告举证的证明载明:“因绿茵河畔5#、6#楼塑钢安装加工造成损失赔耿某肆万元整。韩某,2010、10、28.证明人:马明喜。”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三份书证中均是被告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在履行中,因被告在制作塑钢门窗工程中未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制造的塑钢门窗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原告重新找其他人做了塑钢门窗。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赔偿损失x元的书面证明。据此分析,原告举证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协议书和塑钢窗安装进度计划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制作的塑钢门窗不符合约定,造成塑钢门窗不能使用。原告损失塑钢门窗原材料价值约x元。经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赔偿损失x元的书面证明。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协议书和塑钢窗安装进度计划书,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制作的塑钢门窗不符合要求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塑钢门窗原材料价值约x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证明,愿以赔偿原告损失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的证明上没有注明给付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x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不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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