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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与被上诉人袁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与被上诉人袁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胥某甲、袁某丙于2000年11月9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时速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共计x元。胥某甲、袁某丙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1)鄢民初字第50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乙,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胥某丁,被上诉人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之子胥某涛放学后称不舒服,原告袁某丙即骑自行车带其到袁某戊诊所治疗,袁某戊之父袁某次(袁某次系袁某民聘请的门诊医师)检查后发现患儿发烧,做青霉素皮试确认安全后,即为其输青霉素液退烧。在输液过程中,胥某涛出现两眼上翻、惊撅、抽搐及至昏迷症状,胥某涛随即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3日早上6点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死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性大;(2)接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3)临床表现不符合青霉素过敏的特征。经鄢陵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许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本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胥某涛的死亡与袁某次的诊治是否存在医疗上的过错,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接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临床表现不符合青霉素过敏的特征。经鄢陵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许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胥某涛的死亡构不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诊所的开办者袁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甲、袁某丙要求被告袁某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上诉称,我儿子在袁某戊开办的个体诊所就诊,由于医生袁某次的过失行为,导致我儿子死亡,袁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不客观。接诊医生违反医疗规范,当时袁某次只是用手摸了一下患儿的头,说是发烧,需输青霉素治疗,随即拿出针管做皮试。事实上,如果没有至少5分钟时间是不能配好皮试液的,正是接诊医生违反医疗规范造成患儿过敏死亡的。另外,鄢陵县卫生局在该事故中存在舞弊行为,违法行政,应依法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戊答辩称,袁某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事实与袁某戊无关。上诉人认为患儿是青霉素过敏死亡,但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转院后,鄢陵县县医院也没有按照青霉素过敏的方法医治。袁某次是诊所的负责人,袁某次在医疗技术上没有问题,只是退休后用袁某戊的诊所名字进行行医。无论如何,都是袁某次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胥某甲的花费有复印费97.3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费336元,住宿费460元,租赁水晶棺3300元,以上共计5543.3元。居民死亡证明书和鄢陵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死者胥某涛系鄢陵县X镇X村民。199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48.4元/年。2000年10月13日、25日,许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针对该事故进行了两次讨论分析,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患儿病程时间短,疾病演变快,同时用药前,1、体征检查不全面,又无尸检结果,缺乏明确诊断的充分依据。2、综合医患双方叙述患儿的治疗经过,以及县医院的抢救记录,专家分析,尽管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脑膜刺激征,但是青霉素过敏及中毒性脑病也不能排除。3、……小孩生前长达近12个小时,医院应做腰穿,或者死后作小脑延髓池穿刺等,以明确诊断,作为教训应该吸取。最后结论为:本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鄢陵县人民法院法(2001)鄢法法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结论意见2、袁某次对患儿胥某涛的病史采集及体检不全面,患儿发病时间短,疾病演变快,但袁某次对其诊断及用药治疗目的不明确,延误了该疾病明确诊断及治疗的最佳时机,在诊断治疗方面有欠缺之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许技鉴(2000)X号文件内容显示,患儿用药前,体征检查不全面。综合医患双方叙述患儿的治疗过程,以及县医院的抢救记录,专家分析,尽管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脑膜刺激特征,但是青霉素过敏及中毒性脑病也不能排除。再结合鄢陵县人民法院法(2001)鄢法法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结论意见“2、袁某次对患儿胥某涛的病史采集及体检不全面,患儿发病时间短,疾病演变快,但袁某次对其诊断及用药治疗目的不明确,延误了该疾病明确诊断及治疗的最佳时机,在诊断治疗方面有欠缺之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医疗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袁某次对其诊断及用药治疗目的不明确,延误了该疾病明确诊断及治疗的最佳时机,存在医疗过失。2009年8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袁某戊是个体诊所的负责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袁某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袁某次的医疗过失对胥某涛的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胥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酌定袁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胥某甲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租赁水晶棺等各项花费共计5543.3元。丧葬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1948.4元×20年=x元,以上各项赔偿的损失共计x.3元。袁某戊应当承担本案的5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x.3元X50%=x.65元)。本案患儿胥某涛的死亡给胥某甲、袁某丙夫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故袁某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共计x.65元。上诉人胥某甲上诉称鄢陵县卫生局在该事故中存在舞弊行为,违法行政,应依法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鄢陵县卫生局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鄢陵县人民法院(2001)鄢民初字第5010—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x.65元。

三、驳回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胥某甲、袁某丙承担101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戊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思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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