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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泳,上海市金某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肇强,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和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杨泳,被上诉人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陈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连君公司应于2003年7月25日前向交通大学交付包某油缸密封圈、台面、控制部分在内的低压铸造机j45-3型一台,合计货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交通大学首付90,000元,设备调试后再付72,000元,余款交通大学于试生产三个月后付清。2003年6月19日,交通大学支付给连君公司90,000元。2003年7月1日,交通大学与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金某为80,000元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并支付了全额货款80,000元。2003年10月8日,交通大学购买配套液压油1,700元。2003年11月4日,上海轻合金某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致函交通大学,要求其支付挖地基的费用21,800元。2003年11月6日,交通大学因连君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致函连君公司要求解决,由连君公司的蒋文明签收该催货函。2003年11月7日,连君公司致函交通大学,称由于交通大学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交货拖延,并要求交通大学再行支付货款60,000元。2004年1月19日,交通大学支付上海轻合金某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施工费21,800元。另,交通大学与连君公司均确认,连君公司仅交付机器的油缸密封圈、台面部分,而未按约交付机器的控制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交通大学按约支付了货款90,000元后连君公司应按约将完整的低压铸造机于2003年7月25日交付给交通大学,并进行整体调试。连君公司关于交通大学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并未准备好地基造成其迟延交货的辩称,由于与合同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由于连君公司未按约交齐所有的机器部件致使机器至今无法进行整体调试,经交通大学催告后连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交通大学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均确认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是该机器的配套设备,液压油与挖地基的费用也均使用于该设备,故该部分损失连君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而交通大学向连君公司购买的涉讼机器及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由于是配套使用,经交通大学同意可交付给连君公司。遂判决:1、双方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2、连君公司返还交通大学货款90,000元,赔偿交通大学损失103,500元;3、交通大学应于连君公司交付款项的同时将本案涉讼的包某油缸密封圈、台面部分(除控制部分)的低压铸造机j45-3型机器及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交付给连君公司。案件受理费5,2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连君公司负担。

连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交通大学违约在先,按照200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交通大学应在合同签订后首付50%的材料费,但交通大学推迟了半个月才履行该义务,这势必造成连君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推迟;2、由于交通大学推迟了基础施工的时间,使得连君公司在主机制造完成之后无法安装好机器,造成连君公司损失8,000多元;3、交通大学向苏州宝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轮彀低压铸模具与连君公司是无关的,连君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晓,综上,连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交通大学答辩称,本案中是连君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大学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上海轻合金某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地基已按连君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且交通大学已支付了21,800元。

连君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1,800元如何计算得出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在涉讼的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就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证明交通大学在合同签订之后,为履行涉讼的合同,向连君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购买了配套的液压油、模具,并按连君公司提供的图纸挖了地基,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交通大学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切实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观连君公司,其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03年7月25日之前向交通大学交付涉讼机器,但连君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要求交通大学再支付60,000元,连君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连君公司提出交通大学的首付款过迟,先违反了合同义务,但连君公司在收到该款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连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连君公司上诉提出由于交通大学推迟了地基的施工时间,使其无法按时安装好机器,但连君公司至二审庭审仍未交付机器的控制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机器无法按时安装好的责任在于连君公司。对于连君公司提出涉案的模具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因连君公司在一审时已承认该模具是与涉讼的机器配套使用的,因此对于连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由上诉人上海连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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