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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与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贾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发行”)与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粮业公司”)、被告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发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由被告翁某某作担保借原告款500万元。到期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余下利息拒不给付。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和被告翁某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罗山农发行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盛粮业公司为从事粮食收购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5.31%;《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罗山县X镇X村,证号为罗山县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罗山国用2006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翁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为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强盛粮业公司。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强盛粮业公司送达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余下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确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2、原告与被告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3、由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盖章并经法人签字认可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4、本案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强盛粮业公司,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应依约在借款到期之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翁某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强盛粮业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息,从2010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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