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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4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隐瞒其于2009年9月底已离开北京马甸邮币卡市场的事实,接受被害人苏凯锋的委托为其代购邮票,随后其虚构了已为苏凯锋代购邮票的事实,让苏凯锋将邮票款x元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和12月29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将x元取走,之后用于炒股,并于2010年春节前,将与苏凯锋联系的手机关机,致使苏凯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至案发时也没有主动与苏凯锋联系。2010年6月7日万某某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投案。案发后万某某将苏凯锋所买邮票全部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当时已明确告诉苏凯锋已经离开北京,并推荐苏凯锋向自己妹妹购买邮票,自己没有隐瞒该事实;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万某某因做生意被骗离开北京万某马甸邮币卡市场,2009年12月份,万某某接受被害人苏凯锋的委托代购邮票,随后万某某谎称已为苏凯锋代购了邮票,让苏凯锋将购买邮票款共计x元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2009年12月28日和12月29日万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将x元取出后用于炒股。2010年春节前,万某某将与苏凯锋联系的手机号码更换,致使苏凯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案发时万某某也没有主动与苏凯锋联系。得知苏凯锋报案后2010年6月7日万某某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投案。案发后万某某将苏凯锋所买邮票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底万某某做生意被骗离开北京万某马甸邮币卡市场,2009年12月份万某某接受苏凯锋的委托代购邮票,谎称已为苏凯锋代购了邮票,收到苏凯锋购买邮票款x元后,将该款用于炒股,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苏凯锋无法与其联系,也没有主动与苏凯锋联系,得知苏凯锋报案后万某某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投案。且案发后万某某将苏凯锋所买邮票全部退还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害人苏凯锋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明苏凯锋委托万某某购买邮票,并在万某某声称已经买好邮票的情况下,将购买邮票款x元汇入万某某帐户,之后二人保持联系,但2010年1月22日左右,无法与万某某取得联系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万XX、赵XX、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底万某某因做生意被骗离开北京万某马甸邮币卡市场的事实

4、苏凯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万某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苏凯锋向万某某汇款x元和万某某将x元取出的事实。

5、证人温XX、李XX的证言,证明二人虚构2009年12月份已经替万某某购买了苏凯锋订购的邮票的事实。

6、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7日万某某到该局投案自首。

7、扣押物品清单,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万某某携带的邮票。

8、收条,证明被害人苏凯锋已经收到委托万某某为其购买的全部邮票的事实。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万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金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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