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住(略)。
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某因更换银行贷约借到原告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约定几天就还,后原告急用钱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11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60000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书证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某因换银行贷约借到原告谷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谷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杨某,2011、9、X号”字样的借据,该借款未某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因原告急需钱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借得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在原告急用钱时多次向其催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借款时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一次给付拖欠原告谷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计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