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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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予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女。

上诉人王某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告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原襄樊市粮食局二米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一种有偿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合法协议,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单位内部腾房、占房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由于原襄樊市粮食局二米厂破产清算已结束,单位已不存在,上诉人只有向原审被告杨莉、杨崇平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经审查:原审起诉人王某向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王某原系襄樊市粮食局二米厂合同工,2008年10月22日其与襄樊市X组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由王某支付购房款7571.20元,取得二米厂一间面积为27.04平方米的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但原审被告杨莉、杨崇平一直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经二米厂破产清算组多次协调无果。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杨莉、杨崇平腾退房屋、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襄樊市X组转让给王某有偿居住和使用的房屋,王某系原襄樊市粮食局二米厂遗属,杨莉也是该厂职工,本案纠纷系职工与单位因住房转让引起的腾房、占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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