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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启能高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贾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启能高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枫叶新都市杰座A10-21104。

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0098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目前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襄阳市X区贾洼工业园,行政区X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西安启能高端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09年10月27日,其与原审被告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高压固态软启动器3台,总价款为2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70%的货款后,拒不支付下余的30%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西安启能高端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10月27日与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中约定:“货到需方,供方送货”,其中需方为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为西安启能高端电器有限公司,也即双方在其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为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虽然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襄阳市X区贾洼工业园,但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向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进行了询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上述合同时,襄樊安迈电气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以及实际交货地均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购销合同履行地应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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