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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章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钱某存在债务纠纷。2011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章某纠集冯某、王某至宁海县××龙街道依之恋网吧找到钱某并将其××至××龙街道华苑小区X幢X室,被告人章某、冯某以言语威胁逼迫钱某还钱,被告人冯某并打了钱某一耳光。直至次日14时许,钱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处警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为索取债务,结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冯某、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冯某系从犯,打耳光不属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某琴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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