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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李××家以李××强奸其妻子陈某为由,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左耳鼓膜穿孔,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害人李××入院证等住院材料;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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