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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某弃保脱逃,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6月4日恢复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农业银行××支行××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07年4月2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卡进行套取现金、消费,超过规定期限不还,透支本金达14263.83元,后经银行以挂号信函等方式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农业银行宁海县支行归还了24604元人民币,现该卡已结清。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表、挂号信回执,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交易记录,存款回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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