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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现年47岁。

委托代理人赵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佘xx,女,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肖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xx就与被告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更因感情不和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证人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000元帮助款。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佘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证人佘xx、佘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娘家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如果离婚后将无住房、无经济来源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不一致,对证人证词本院不予确认。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发生变化的陈述属实,但关于原、被告2011年年初共同生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并不足以反映被告经济情况较差,需要原告帮助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由原告父亲带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原告赴外地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化,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而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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