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女,现年47岁。
委托代理人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xx,男,现年42岁。
原告廖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2月7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已独立生活。因性格不合,且都争强好胜,婚后只有几个月,原、被告就发生多次吵闹,因此,原告外出务工,但每一次回家,双方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吵闹反而更加激烈。2000年12月13日,原告因被告喜欢打牌且不听规劝而在与被告吵架后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廖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对证人陈xx、姚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
4、对证人张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的情况;
5、婚生子陈x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陈x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被告陈xx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2、5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X组证据材料,关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部分,因证人姚xx是被告的母亲,了解被告的情况,且与邻居陈xx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因原告在外务工而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的部分,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1年2月7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12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在2010年7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同时查明:原告现无嫁妆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在2000年夫妻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乏和好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毛致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