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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占立,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华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0年7月8日华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7月12日被本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10月19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华铁公司撤回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申请。本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被告华铁公司、中铁七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占立、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0月,李某某带领三门峡、登封两地民工与中铁七局下属单位华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优质完成工程,拖欠x元工程款不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给付几年的债务损失、误工损失、贷款利率共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的的发包单位是华铁公司,施工单位是三门峡市基础修建处。李某某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三门峡市基础修建处,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故原告起诉华铁公司、中铁七局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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