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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新乡市牧野区王某镇马坊小学与被上诉人梁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马坊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校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新乡市牧野区X镇马坊小学(以下简称马坊小学)与被上诉人梁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戊于2008年6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放学后,朱某甲站在班级门口和其他同学正说话,梁某戊上前推了朱某甲一下,朱某甲开始追赶梁某戊,两人跑到学校阅报栏的北边时,两人都摔倒了,又爬起来继续追打,在跑到大花坛南边时,不知是朱某甲抓了梁某戊的书包还是推了梁某戊一下,两人都摔倒在地哭了。班主任栗春利闻讯赶来,和朱某甲的母亲刘某丙带梁某戊到附近的门诊就诊,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上1/3骨折并挠骨头脱位,做了内固定手术,2008年3月31日,梁某戊因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两次手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x.37元。2008年9月1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朱某甲的父母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甲在校园内追赶原告梁某戊,并在二人快速奔跑过程中对原告有推拉动作,是导致原告梁某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甲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戊先无故在教室门口推被告朱某甲,是事故发生的起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显示,原被告在奔跑过程中相互追打,导致损害结果最终发生,原告自身的过错也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坊小学在低年级学生放学后离开校园前,疏于对学生进行管理,未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认为被告朱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马坊小学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37元证据充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住院10天,但两次手术间隔半年,在二次手术前,仍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对护理费的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居住地仍为农村,且未否认分有土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土地以外的收入,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九级伤残为x元,鉴定费600元及复印费12.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仅6岁,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考虑到原告过错在先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复印材料费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7元。被告朱某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x.58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58元。被告马坊小学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3319.57元。剩余部分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审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的监护人朱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8元。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马坊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19.57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20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马坊小学承担10元。

朱某甲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梁某戊在学校追赶上诉人时跌倒后受伤的意外事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戊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出现此意外事件,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坊小学承担监护责任,原审对事发原因没有查明,是造成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坊小学上诉称:本案事发在放学后,家长没有接送孩子上下学,学校无法履行“学生交接制度”;本案事发是由于朱某甲和梁某戊追逐嬉戏意外造成的,班主任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带学生就诊,答辩人作为学校没有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马坊学校没有履行交接制度是正确的,但答辩人对原审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进快判决,答辩人保留申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甲在校园内追赶梁某戊,并在二人快速奔跑过程中对梁某戊有推拉动作,是导致梁某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朱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坊小学对放学后滞留在校园内的低年级学生缺乏必要的引导和管理,也是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梁某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戊在奔跑过程中与朱某甲有相互追打行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甲与马坊小学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90元,由上诉人马坊小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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