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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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1日3时50分许,黄某乙驾驶豫G-CX号松花江微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700米处时,将李某某撞伤。业经新乡县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因二次治疗,李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住院至11月30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86.26元。保险公司已在约定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请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由于已按新乡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其对李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此次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各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x.13元(医疗费用6786.26元,误工费2421.1元÷30天×51天=41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51天=510元),因被告黄某乙在此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所以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13元×70%=9059.49元。因原告李某某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足,所以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905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二、黄某乙接本调解书时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其他互不争执。且该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清楚载明首先是“一次性赔偿”,其次是“其他互不争执”,其包涵的内容包括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当然包括二次手术费)已一次性调解结束,该调解内容履行后,被上诉人就已丧失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明显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证明均系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的医疗费票据在李某某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实属枉法裁判。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显示,李某某实付二次手术费为1236.8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为6786.26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事实的情况。中院的调解书只能是对已发生费用的调解。上诉人称调解款包含二次手术费无依据。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有经诊医院的公章,属病历的一部分,上诉人只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应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和实付的问题。李某某实付医疗费1236.84元是另一个概念,二次手术费为6786.26元。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6786.26元正确,对实付和应付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应视为对此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针对我公司的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3时50分许,黄某乙驾驶豫G-CX号松花江微型客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700米处时,将坐在机动车道内醉酒的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紧急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59.78元(黄某乙已支付)。此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9月27日,黄某乙在保险公司将其所有的豫G-CX号松花江微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07年9月27日。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88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限额内赔偿李某某x元。二、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980.4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黄某乙接本调解书时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其他互不争执。后保险公司与黄某乙均已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分别赔偿李某某x元和x元。因二次治疗,李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李某某实付医疗费1236.84元(不含医保记账的5549.2元)。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就二次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基于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乙补充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4元,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依据的协议是李某某、黄某乙与保险公司三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x元变更为x元,黄某乙的赔偿款由980.48元变更为x元,且黄某乙的赔偿款注明为“一次性”,该协议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其他互不争执”,该调解书保险公司和黄某乙也已履行完毕。故李某某本次因二次手术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黄某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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